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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濬羽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其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99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

(一)經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75,077元、資遣費25,920元,合計給付100,997元,並分3期方式給付,第1期為115年3月31日前給付33,665元,第2期為115年4月30日前給付33,666元,第3期為115年5月31日前給付33,666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李濬羽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第1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00,997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