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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淑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集大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4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4年1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相對人給付132,54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應分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第一期於114年12月5日給付5萬元,第2期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82,54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件聲請狀列相對人「李佳蓉集大成廣告」,惟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對造人為「集大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請確認擬聲請之相對人為何人?如相對人為公司,請列明登記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 2 請確認擬聲請之相對人為何人?如相對人為公司,請列明登記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