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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淑暖相 對 人 集大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對造人應給付新臺幣132,540元予申請人,對造人分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黃淑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1期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5萬元,第2期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82,54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分2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40元之義務,迄114年12月15日未給付第1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