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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熙媛相 對 人 旭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調解紀錄亦無履行地之記載可言,是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人地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