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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 莊鈞翔相 對 人 蓋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萬6,501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3項所載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萬3,000元之內容,於新臺幣32萬9,50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紀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26日當日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9萬6,501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3項載明如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第1項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之32萬9,501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第1項履行,屬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亦屬有據。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尚未給付之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2萬9,501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上揭事證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