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承展相 對 人 允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麗相 對 人 允連興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 號法定代理人 楊美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調解成立云云,然聲請人僅提出申請時間112年11月6日、114年7月3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並未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本院乃於115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而該裁定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現有證據經形式上審查後,難認兩造就勞資爭議調解有成立在案及相對人因調解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義務給付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