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俊名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18萬8971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其部分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5879元及資遣費6萬3092元,總計18萬8971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第一期6萬2990元於115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6萬2990元於115年4月30日給付、第三期6萬2991元於115年5月31日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之各期金額,相對人應一次給付18萬8971元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