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 請 人 曾郁軒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其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75,220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給付新臺幣91,740元,第二期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給付新臺幣91,740元,第三期於民國115年5月31日給付新臺幣91,740元,相對人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分三期給付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275,220元之義務,迄115年3月31日未給付第一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