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好容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27元及資遣費1萬145元,總計6萬472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分別為2萬157元、第三期給付金額2萬158元),勞方應於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31日親自至資方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領取現金。資方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聲請人於指定期日至上開處所仍未受領到分期金,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