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麗羽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第二期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第三期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相對人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7,566元,並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3月31日給付7萬9,188元,第2期於115年4月30日給付7萬9,189元,第3期於115年5月31日給付7萬9,189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