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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馥毓相 對 人 黃子玹即翊軒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該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籍資料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三者均不在本院轄內。又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中並未約定履行地,其等雖約定和解金應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而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但揆諸上開意旨,該開戶分行地址尚非履行地。是以,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