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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國凱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34萬526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萬5260元。由相對人分3期給付,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15年3月31日給付新臺幣11萬5086元;第二期於115年4月30日給付11萬5087元;第三期於115年5月31日給付11萬508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詎相對人自第1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全額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2月10日調解成立如上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