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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坤宏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資方同意分3期給付勞方李坤宏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35,734元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5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3期給付聲請人235,220元,各期金額78,578元分別於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31日給付,如有一期為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日期為114年12月1日至115年3月30日,未能證明相對人迄115年3月31日未給付聲請人第1期金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