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紀巧文相 對 人 食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期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其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日將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按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5年3月25日當日將和解金額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725元及資遣費8,484元,共計23,209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