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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7號聲 請 人 蕭佑瓊相 對 人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10,000元(含應付工資、加班費),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115年4月20日前為第一期匯款20,000元、115年5月20日前第二期匯款30,000元、115年6月20日前第三期匯款50,000元、115年7月20日前第四期匯款30,000元、115年8月20日前第五期匯款30,000元、115年9月20日前第六期匯款50,000元(前述各給付日若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天),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分6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3期於115年6月20日前給付5萬元,第4期於115年7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5期於115年8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6期於115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前述各給付日若遇假日則順延下1個工作天),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