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 請 人 范以潔相 對 人 食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期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資遣費1萬7,137元,總計4萬697元(計算式:23,560+17,137=40,697),並於115年3月25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