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6號聲 請 人 張嘉惠相 對 人 林宜煇(即鴻膳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5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和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爭議,於民國115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仲裁,經雙方同意仲裁人意見而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0,000元,其餘款項迄未依和解書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5年5月5日進行仲裁,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成立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為:「第一條:就本件勞資爭議仲裁事件....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達成和解。分2期給付,第一期甲方(按:為相對人)應於115年5月18日給付貳萬伍仟元予乙方(按:為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仲裁紀錄、和解書、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而相對人雖於115年5月18日匯款10,000元,有上開存摺明細資料可稽,但第1期既未依和解內容全額匯款,堪認相對人確有未依和解內容所定時間,遵時依約定金額給付之情形,依和解內容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雙方於勞資爭議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扣除相對人上開已給付之10,000元後,尚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