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采蓁相 對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有關工資、勞退金、失業給付、資遣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125,133元予勞方。前開給付勞方同意資方分30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0期金額為4,14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4,17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112,61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就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僅履行前三期款項,自115年4月15日第四期以後之款項均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四期以後之款項,亦有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