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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5號聲 請 人 王慈蘋相 對 人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就本爭議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1期於115年6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2期於115年7月31日給付30,000元,資方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及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30,000元之義務,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調解中調解方案第2項「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以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然此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