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凱煌相 對 人 澳比訊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瑜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工資及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分13期給付勞方上述和解金之義務,相對人尚有288,900元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未能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兩造於115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之履行情況。本院於115年7月16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