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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朱漢森相 對 人 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114年5、6、7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146,276元,並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9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