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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胡文怡相 對 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月薪及相關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項請求聲請人應享有在職員工之權利。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確認原告享有員工權利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以92,100元計算6%即為5,526元(計算式:92,100元×6%=5,526元),是聲請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5,857,560元【計算式:(92,100元+5,526元)×12月×5年=5,857,5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7,56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命原告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請自行斟酌是否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