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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原 告 黃國睿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刊載聲明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前段、第2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之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本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該等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其關於分別請求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連帶給付新臺幣5萬元本息及刊載聲明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