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玠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灣慧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oline Hoang Pham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原告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實際年齡,爰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9,529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874元,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8,904,180元【計算式:(139,529元+8,874元)×12月×5年=8,904,1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價值130,000元股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5年計算為65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年=650,000元),與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8,904,180元+650,000元=9,554,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