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朱紘德代 理 人 季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苗栗區營業處南庄服務所擔任線路裝修員、配電服務技術員之職務,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