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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佳紘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全勝服飾國際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芷芸聲 請 人 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立誼聲 請 人 翠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黌樂聲 請 人 呂樑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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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立誼兼上列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黃玉賢相 對 人 江麗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罪賠償其損害部分,因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3,746,033元侵占入己,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觀本件刑事判決即明(見本件刑事判決第1頁、第3頁),則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未逾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