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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杜貞儀相 對 人 香港商邁克爾高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Rajal Dilip Meht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調動處分無效、請求相對人回復原職,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又確認調動無效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聲請人所提出主張及所證據,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