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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光第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5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