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光第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5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再依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第5條有關遴聘資格、授課時數、送審及升等、差假、薪酬等,均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又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聞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或受任)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研究所副教授,工作內容為教學及研究,因涉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騷擾案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臺科大人字第1140003355號函予以解聘,聲請人不服上開解聘處分,為此提起本件勞動調解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22日解聘)起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20日停聘(或114年3月22日解聘)之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經查,相對人聘任聲請人擔任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研究所副教授,相對人為公立學校,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聘約應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又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解聘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生聘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乃公法契約之問題,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另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均係本於公法上契約之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參以本件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兩造間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上開解聘處分,核屬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公法爭議,非屬民事爭議,民事法院無審判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準此,本件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