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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聲 請 人 徐玉秋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建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兩造前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等項目,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經勞動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惟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未提出民事起訴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