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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原 告 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智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期貨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侯宜諮律師陳何凱律師被 告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誠一被 告 林勇任

葉美麗

方永慧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朝智(本院勞專調卷23-2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勞專調卷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另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美麗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與被告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林勇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郡宏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原告以不合理之價格及交易條件,高價向被告郡宏公司購買ITO導電膜庫存品,藉此減少被告郡宏公司之庫存及增加被告郡宏公司營業收入,致原告受有美金251萬739.63元之損害;(二)與被告林勇任、郡宏公司、方永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借與被告郡宏公司採購原料之名,挪用原告資金,致原告受有美金7萬7,280.13元之損害;(三)與被告方永慧、林勇任共謀違法交易,使原告以高於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購入被告郡宏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給付共計新臺幣5,265萬7,500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郡宏公司、林勇任、葉美麗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1萬739.63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郡宏公司、方永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7,280.13元;㈢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5萬7,500元,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葉美麗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而與原告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至其餘被告雖非原告之負責人,然依原告之起訴要旨,渠等所涉部分均屬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