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BERTINO WILLIAM JOHN代 理 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湯研發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原告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