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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志賢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林昶邑律師相 對 人 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97,781元。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577萬5,360元【計算式:(91,000+5,256)×12×5=5,775,3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萬3,91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59萬7,781元,合計為638萬7,054元(計算式:5,775,360+13,913+597,781=6,387,054)。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萬7,05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先徵收25,42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4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31日(9日) 2萬7,300元 114年6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998.51元 2 114年6月份 9萬1,000元 114年7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2954.38元 3 114年7月份 9萬1,000元 114年8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2567.95元 4 114年8月份 9萬1,000元 114年9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2181.51元 5 114年9月份 9萬1,000元 114年10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1807.53元 6 114年10月份 9萬1,000元 114年11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1421.1元 7 114年11月份 9萬1,000元 114年12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1047.12元 8 114年12月份 9萬1,000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660.68元 9 115年1月份 9萬1,000元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23日 5% 274.25元 小計 1萬3,913元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