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原 告 黃芝妮(JENNY HUANG)上列原告與被告FAURE LE PAGE TAIWAN間請求確認違法解僱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正式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應記載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FAURE LE PAGE TAIWAN、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下略),且原告擔任管理職長達7年8個月等情,並提出相關薪資單明細表佐證,然未檢附相關商工登記資料表明起訴對象正式名稱,是否為薪資單所示「台灣馥瑞樂爵有限公司」,亦未敘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二)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解僱違法。㈡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1,309元。」核其第一項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惟未具體表明其因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二項請求之365萬1,3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30萬1,309元(計算式:165萬元+365萬1,309元=5,30萬1,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三、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式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