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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聯樊夢想娛樂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中被 上訴人 沈愛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4年12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2條、第28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於113年6月14日依法資遣被上訴人並已依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因作業疏失,於同年7月11日復向被上訴人溢付資遣費3,167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溢付系爭款項乙情為真,惟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積欠加班費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虧損資遣被上訴人後已實質停業無員工,原審時不及找出資料,被上訴人於在職中、被資遣後,從未提出加班問題,基於貪心心態,被訴請返還後才提出「加班」想抵銷,此種情形下提出之加班紀錄推論出有加班事實之可信度極低,原審審酌此情形所得心證非常薄弱,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審無法得心證情形下,可傳喚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或當時辦公室的其他公司員工,卻未依職權調查任何證據,且未給予上訴人說明、辯論機會逕予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2條、第288條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云云。惟該條乃法院依聲請命當事人提出文書後(同法第342條、第343條參照),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始有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原審亦未為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之裁定,原判決自無不適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法規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依此推

論可信度極低,違背經驗法則,且未依職權調查任何證據,未予上訴人辯論逕予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8條規定云云。然原判決係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