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家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750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