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家豪被 上訴人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即上訴人歷次提出書狀所載。
三、經核,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勞動法保護原則,且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惟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工資,顯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含追加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