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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史蒂芬外國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劉世強被 上訴人 吳克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勞動法庭115年度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基於營運需要,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使用商務中心之租金補助,本質上屬營運成本及費用報銷性質,而非勞務對價;被上訴人歷來均應提供商務中心開立之發票供公司核銷,付款人並應記載為上訴人,以利列報上訴人租金支出及依法報稅;被上訴人亦實際曾以拍照方式傳送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對,其行為足證雙方均認知該2,500元款項係費用核銷,而非薪資給付。若認為上開款項屬工資之一部,則依法應列入薪資所得、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各項薪資計算基礎,然被上訴人歷年均未主張應列入薪資所得,薪資單亦未將其列為工資項目,足見雙方原始真意並非工資。原判決認定上開商務中心租金補助屬於工資,容有法律適用錯誤。

(二)被上訴人歷月薪資單均先計算本薪、所得稅扣繳、健保扣款,其後始於實領金額之外另列「代墊商務中心」或類似項目。可見上訴人支付之2,500元並未納入薪資總額計算,亦未作為勞健保、所得稅或其他薪資項目之計算基礎。此種記載方式與一般費用報銷完全一致,而與工資給付之形式明顯不同。原判決未充分審的前述客觀證據,即逕認其屬工資,容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職務為資訊工程師,負責被上訴人資訊系統及新設考場相關規劃工作。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至26日規劃於臺中設立新TOEFL考場,被上訴人除參與場地搜尋外,並曾聯繫仲介及安排看屋行程。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前往臺中進行場地評估及相關工作乙節,應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於工作日前未配合上訴人聯繫,亦未於約定地點提供相關工作協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工作討論、資訊設備規劃及現場評估。原判決僅憑少量通訊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二日工作之義務,而未綜合考量其是否實際接受指揮監督及履行主要工作內容,尚有斟酌餘地,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至26日已提供完整勞務,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未盡相符。

(四)現代企業之工作安排,多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會議或口頭方式進行。若要求雇主就每項工作均提出正式書面命令始得證明工作指派存在,顯與企業實務運作情形不符。原判決以欠缺特定書面指示為由,否定工作安排及工作義務之存在,舉證要求過高,有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商務中心租金補助屬於工資、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至26日已提供完整勞務,容有錯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商務中心租金補助屬於工資容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然細繹其上訴理由,實乃指摘原審就其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至26日已提供完整勞務,與勞動契約從屬性原則未盡相符,亦屬對原審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工作指派之舉證要求過高,有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形式上堪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該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審依出勤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全天及8月26日上午均有提供勞務,並依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並未明確指示被上訴人114年8月25日應在場陪同看屋,被上訴人亦有傳訊告知上訴人當日無法陪同,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未依上訴人指示執行職務,而駁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原審已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論理過程,核其所得結論係經多項證據證明推理之結果,與情理無違,上訴人未經舉證,自不得任意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準此,原判決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核無違背,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