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泳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夜行動物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因事實,亦未特定相對人。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特定相對人,並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3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