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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劉穎欣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惟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113年5月3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間之勞保投保年資欠缺。嗣原告於114年8月20日受當時任職之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資遣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等規定,勞工須於離職日前3年內,具備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之要件,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於114年8月20日往前推算3年期間內,原應可累積足額投保年資,然因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未依法完整投保,致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就業保險就保年資未滿1年,最終完全無法請領任何失業給付,被告此一違反法定附隨義務之行為,已屬勞動契約關係中之不完全給付,並與原告後續權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損失70,590元,爰依就業保險條例第3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符合失業給付1年之投保年資,實肇因於其離開被告後,工作極度不穩定,觀諸被告在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遭風道公司資遣之投保紀錄期間,原告共有84天的待業期,甚至最長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而已近兩個月,故原告在16個月內未符合失業給付的投保年資,與被告漏未投保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又原告以事後於他處取得之較高薪資,強加損失於被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20日經風道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3款

規定予以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前往萬華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補助,經就業服務站人員現場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系統試算原告離職退保前3年內之投保年資為「364天」,未達法定1年之門檻,而被告於原告任職之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期間並未依法完整投保等情,亦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與風道公司人資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被告未完整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就業保險就保年資未滿1年,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足認被告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之強制投保義務。原告於114年8月20日往前推算3年期間內,原應可累積足額投保年資,而可請領失業給付,應認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係肇因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㈢被告雖抗辯法規給予3年期間累計需滿1年投保年資,而非係

原告僅能在16個月期間(113年4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內就要滿1年投保年資,故被告未完整投保之行為與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法定3年內之投保年資距法定門檻僅差微小日數,倘無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間漏保59天之違法行為,原告應可合法請領,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有84天待業期,然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給予3年之寬限期來累積1年之年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非典型勞動、短期就業或需待業休養之勞工,允許勞工有高達730天之空窗期,是原告因自身需求而有較長之待業期,應屬勞工之合法權利,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以未完整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歸究於原告,據以抗辯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㈣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8月20日往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工資為27,150元(計算式:〈36,300元+36,300元+36,300元+11,100元+11,100元+31,800元〉÷6=27,150元),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覓得工作投保(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法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計算為70,590元(計算式:〈27,150x60%×4個月〉+〈27,150x60%÷30日×10日〉=70,590元),惟因被告違法行為致原告喪失請領資格,該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即屬原告可得而未得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條例第38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9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條例第3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59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