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7號(114年度勞訴字第453號)原 告 呷滴商行法定代理人 陳育成被 告 鄭雨純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聲明第1項),以及禁止被告製作、販售、廣告或以其他方式推廣與原告「寫字蛋糕」商品高度雷同或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之產品(聲明第2項),暨命被告應將在Threads、Instagram、Facebook、Line平台與原告前開商品外觀雷同之照片、影片或宣傳內容刪除或下架(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撤回聲明第2、3項部分,已如前述,則撤回後原告本件請求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伊,並簽訂店內同業合作條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離職後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於其個人或其工作室所屬Threads、Instagram公開販售與伊「寫字蛋糕」外觀高度雷同,足生市場混淆之商品,不僅侵害伊長期投入之心力、時間與成本外,更影響伊品牌商譽與信譽,伊並因被告之行為,須額外投入人力、時間及營運成本進行澄清與處理,影響正常營業運作,考量被告違反上開條款情節、影響範圍,以及伊為經營品牌所投入之商品開發及營運成本,以1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估算。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而與伊約定不得為相同或相類似競爭性業務之條款,而屬競業禁止條款,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亦未就伊擔任何職務,足以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加以說明,復未就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為合理約定,並為合理補償金之約定,是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伊有何行為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亦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具體說明,足徵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難謂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此外,市面上有多間經營寫字蛋糕之店家,足徵原告之寫字蛋糕名稱並非其著名之服務表徵,原告據此稱伊商品為仿作,損害其商譽、品牌形象及造成市場混淆,應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尊重彼此品牌:本店與店內工作人員個人經營之品牌,
應互相尊重,不得惡意貶低、詆毀或抄襲對方產品、設計、名稱及品牌元素」、「產品重疊:不可推出與本店主打產品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品項,以免造成市場混淆或客源衝突」、「若有違反上述條款情形,店方有權視情況給予警告、調整合作模式,甚至終止勞務或合作關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此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規定,由債務人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販售之寫字蛋糕與被告於Threads所張貼之
蛋糕圖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其等英文字樣、愛心排列位置、外圈奶油擠花造型與排列方式固然近似,惟系爭契約規範之對象既係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此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在本店工作期間」、第5條第1項「調整合作模式,甚至終止勞務或合作關係」等文字,即可得知。而原告自陳被告係於終止僱傭關係後未遵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其長期投入之心力、時間與成本外,更影響其品牌商譽與信譽,並因被告之行為,須額外投入人力、時間及營運成本進行澄清與處理,影響正常營業運作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