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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裴光豐上列原告與被告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