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黃星福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又按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起訴時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審酌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派駐至經管社宅擔任社區督導,工作內容包含巡視社宅修繕需求並回報業主(見勞小卷第80頁),衡情該工作內容對於其智力及體能負荷尚不至於過重,且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等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0,000元(計算式:47,000×12×5=2,820,000)。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回復職位、給付工資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應擇其最高者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則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0,000元(計算式:2,820,000+200,000=3,020,000)。又原告於115年1月29日另行提出民事起訴狀,其真意僅在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之變更,業經原告確認無訛(見勞小卷第123頁),故該狀紙之記載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然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22,996元,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38元。原告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3,33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0,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其誤分為小額事件,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款,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改用程序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