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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劉穎欣被 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7%、被告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ㄧ、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絕對創新公司)擔任櫃台接待專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絕對創新公司告知伊自同年8月1日起將伊之業務隸屬單位調整,雇主改為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道公司),惟勞動契約約定之條件、薪資、工作地點均沿用不變。風道公司復於同年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為由資遣伊。詎絕對創新公司未給付伊114年7月薪資3萬6000元;風道公司未給付伊114年8月(計算至114年8月20日)薪資2萬4000元、資遣費3450元,合計2萬745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50元=2萬745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勞動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114年6月薪資明細、隸屬單位調整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