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林新田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外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92元,及附表各編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遣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秘書處擔任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伊於113年8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並核付傷病給付10萬2184元。詎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僅給付伊113年8月部分薪資、擅自以病假為由扣除8175元,並於113年9月28日將伊勞保退保。伊遂於114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扣除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10萬2184元,被告尚短付工資2萬5891元。被告另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共計5萬3232元未給付。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32元,及附表各編號金額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資係依台電公司指示撥付,系爭職災事故醫療期間工資應由勞保局或台電公司負責,與伊無關;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伊於113年8月底致電原告配偶確認原告要離職後,方於同年9月28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另台電公司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遣至台電公司秘書處擔任司機,月薪為3萬2700元。
(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事故,並發給原告傷病給付10萬21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因被告積欠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定。
2、原告於113年8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勞保局並核付11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傷病給付1萬3780元、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期間傷病給付8萬8404元,共計10萬2184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3、審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中之傷病給付,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因治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時核給之給付(災保法第42條規定參照),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4日,因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4、承上,依據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職災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被告對於其未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於113年9月28日將原告勞保退保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未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在原告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予以補償,甚至在113年9月28日即將原告勞保退保,自屬於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向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有據。
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5、被告抗辯其於113年8月底詢問原告,經原告配偶確認原告要離職,方於同年9月28日將原告勞保退保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僅告知被告因系爭職災事故無法上班,並未表示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何況原告事後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亦未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6、至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職災事故醫療期間之薪資或補償,應由台電公司負擔,惟被告身為派遣雇主,為原告法律上之雇主,自應負擔雇主之法定義務。其此部分抗辯顯然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差額2萬5891元,查:
1、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至113年12月4日為其因系爭職災事故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原告主張被告以病假為由短付113年8月工資8175元、未給付113年9月至11月原領薪資每月3萬2700元、未給付113年12月薪資2萬1800元,共計12萬8075元。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113年8月短付工資8175元、未給付113年9月至11月薪資等節未予爭執。惟原告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應僅至114年12月4日為止,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1萬635元【計算式為:8175元+(32700元×3)+(32700元÷30×4日)=11萬635元】。
3、投保單位已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繳納保費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為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勞保局已核付原告傷病給付10萬218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11萬635元,扣除勞保局核付之10萬2184元後,應為8451元(計算式:11萬635元-10萬2184元=84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900元,查:
1、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10日未休乙節,已據其提出113年8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實。而原告月薪為3萬2700元,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00元(計算式為:3萬2700元÷30日×10日特休未休=10900元)。
3、被告雖抗辯台電公司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441元,查:
1、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工作年資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原告之月薪為3萬2700元,並自113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14年1月2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62/7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64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5792元(計算式為:8451元+1萬900元+1萬6441元=3萬5792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含特休未休工資)、30日內給付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被告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5萬3232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3萬5792元,及附表各編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 2萬5891元 8451元 114年1月3日 2 特休未休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 1萬900元 1萬900元 114年1月3日 3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1萬6441元 1萬6441元 114年2月2日 合計 5萬3232元 3萬5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