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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案號: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兼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被 告 我的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97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筠媞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6,519元,及其中85,18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717元部分,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6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筠媞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24,455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22.87給付予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致本件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核發扣押命令後,並於114年8月5日就訴外人張筠媞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4,455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按債權比例移轉與各債權人(原告部分之移轉比例為22.87%),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置之不理,原告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期間共計5個月之所得收取之金額共計13,545元(計算式: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中超過24,455元部分為11,845元,11,845元×5×22.87%=13,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張筠媞之勞保投保資料(後者見限閱卷)查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