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11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劉家豪被 告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時醒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新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聲明第1項),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4月22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已如前述,則撤回後原告本件請求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小額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4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上聯公司),擔任展場工讀生,約定工作期間自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1月4日,時薪為196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上聯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伊受有工作權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並影響求職及經濟生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上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被告時醒華為被告上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違法解雇及未給付報酬之行為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自應與被告上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前於115年1月3日合意終止,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而本件構成資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0元;若不構成資遣,伊應給付之工資為2,352元,是原告請求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上聯公司,擔任展場工讀生,約定工作期間自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1月4日,時薪於114年為190元、115年起為1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上聯公司單方終
止?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原告與被告上聯公司主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
頁),原告說道:「抱歉/今天身體有點不舒服…/今日可能…」等語,被告上聯公司主管問道:「你是幾號叫什麼名字呢」等語,原告回答:「14劉家豪」、「非常の抱歉...」等語,被告上聯公司主管回應:「那明天也不用來/沒關係/去看醫生~保重」等語,原告乃回覆:「好的/抱歉(均為貼圖)」等語,原告於115年1月3日僅是欲向其主管請假,後者卻即告知前者,連同翌(4)日也不用到,尚無以詢問方式給予勞工即原告選擇是否同意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機會,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參酌原告與被告上聯公司之經濟地位、談判實力,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被告上聯公司係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原告其後回覆「好的」文字,至多僅能解釋為「瞭解」或「知悉」之意,無從認定其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或同意被告上聯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另原告主動退出群組乙事(見本院卷第61頁),亦僅能認為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上聯公司終止而離開該群組,難逕以退出群組之行為認原告有合意終止或同意被告上聯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上聯公司單方終止,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固據提出欣彥身心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預約掛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115年1月3日至原告於身心診所就診之115年4月22日,距離已有3個月餘,本次至身心診所就診是否與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有關,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