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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吳克營被 告 台北市私立史蒂芬外國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劉世強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3,225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民國113年至114年未給特休薪資、114年8月薪資差額、114年9月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案中原告多次主張且催促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欠薪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因被告置之不理,且因於調解、訟爭之程序進行中,以致原告未能及時申請依規定向申請失業補助請領機構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之金額,直至被告給付相關資料前,應負擔原告之損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師,約定月薪為8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雙方同意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開始以遠距工作方式提供勞務,惟自114年6月起,被告竟無預警降薪,並要求原告另外增加業務及支援多項行政工作,且開始時常以言語否定原告並以職權向原告施壓,於1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意調整遠距工作之管理方式,雙方同意於114年9月5日由被告提供書面及明確之工作方式,然至同年月8日,被告卻強硬要求原告在有薪假使用完畢後,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7日回到臺北上班,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又被告於114年9月10日原應發放114年8月之薪資7萬7,611元,經原告多次提醒卻未為給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差額、薪資差額、113年特休未休差額、失業補助損失及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郵資、訴訟費用、薪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等損失(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且已於合理期間內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原告未能申請114年10月失業給付,係因其自身疏失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被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就該失業給付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遠端上班而租賃之共享辦公室(即天綠共享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商務中心),被告每月所支出之2,500元費用,性質上屬被告營運所需之租金成本,非提供予原告之工資、津貼或其他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原告薪資範圍,當然不得作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相關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薪資及特休未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及其他損失,均無理由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師

,約定月薪為8萬元,嗣雙方同意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開始以遠距工作方式提供勞務,嗣被告於114年9月8日要求原告同年月17日回到臺北上班,原告遂於114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同年月16日為離職日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投保明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打卡簽到紀錄、請假紀錄、勞動契約、勞動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22頁),並有被告114年10月13日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參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差額2,554元及113年特休未休工資167元

,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開始以遠距工作方式提供勞務,隨即於同年月27日以原告自己名義租賃商務中心,每月租金2,500元,依原告與被告人事主管黃淑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有請原告將發票提供給公司報帳,並未要求以自己名義與商務中心簽署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63頁),可知商務中心並非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並非係為被告墊付租金,則被告抗辯薪資單上所載2,500元僅係代墊費用,並非工資,即難憑採。復依原告薪資單上顯示2,500元明細為「Business center」(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應認上開2,500元係被告因遠端工作模式之固定津貼發給,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被告抗辯商務中心之租金為被告之租金成本等語,尚難憑採。

⒉準此,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契約終止前薪資,114年6至8月為

8萬元,114年3至5月為9萬2,500元,依此計算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6,250元,據此計算資遣費數額為19萬1,0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18萬8,514元,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2,554元,應屬有據。

⒊另原告113年未休特休為2天,而原告113年12月薪資應為92,5

00元,是平均日薪為3,083元,則該年度特休未休折抵工資應為6,167元(計算式:3,083元×2=6,167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6,000元,尚應給付差額167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請求薪資差額5,333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25日、26日上午有出勤,26日下午則

請特休,惟被告抗辯該2日原告係屬曠職等語。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全天及8月26日上午均有提供勞務,被告並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請特休,即難認原告構成曠職。被告雖稱該2日打卡紀錄錯誤,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執行職務,被告當日明確指示原告應陪同看屋等語,惟依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於114年8月25日亦有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世強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劉世強係於114年8月24日晚間始通知原告陪同看屋,雙方先前所討論內容,僅有提到租屋地點是否適合、要聯繫仲介參觀等,並未明確指示原告當日應在場陪同(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而原告亦有於114年8月25日上午傳訊告知劉世強當日早上才收到訊息,沒辦法在臺中陪同看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堪認原告並非故意未依被告指示執行職務,被告亦未告知未陪同將構成不到班或曠職,亦未再下達強制性指示,足見當下並未將該行程視為出勤義務。又原告之職位為程式工程師,仍有於工作群組中回復技術問題,足見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予被告,被告復未拒絕而接受,則被告抗辯114年8月

25、26日為曠職等語,即難憑採。⒉準此,原告114年8月薪資應為7萬7,611元,被告僅給付7萬2,278元,尚應給付差額5,333元。

㈢原告主張失業補助之損失2萬7,48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但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始開立,且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符規格,致就業服務站要求原告補正,影響原告申請時點,受有2萬7,480元損失等語。然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據此,失業給付的給付期間係自申請人請領被核准後按月發給,最長為6個月,故不論勞工保險局係在114年10月、11月或之後月份核發失業給付,原告皆可接續請領最多6個月份數之失業給付,不論何時核發,得請領之總月份數並不會減少。又依我國就業保險法及相關行政實務,申請人提出申請後,須先經歷14日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期」,確認未能就業後,方由該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轉送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收文後,尚需13至15個工作日進行資格審核與撥款作業。因此自申請人提出申請至實際收到補助款,估計約需歷經一個半月左右。由此可知,失業給付制度之核發本即有其作業時程,並不保證離職勞工於離職之當月或翌月即必然可取得補助款。

⒉準此,縱使被告確實有延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情事,使

原告僅得自次月開始請領失業補助,然期間亦可達6個月,難認因此受有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延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影響原告申請時點,使原告受有2萬7,480元損失等語,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請求附表編號7至16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行為,支出存證信函郵資、裁判費、交通費及請假薪資損失等,均屬為維護權利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然關於附表編號9至10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於判決主文諭知負擔,非屬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失。又關於存證信函郵資、交通費及請假薪資損失等,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請假薪資損失,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被告未支付資遣費差額等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554元、113年特休未

休工資167元及薪資差額5,333元,合計8,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4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已收到款項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備註 1 資遣費 191,068 188,514 2,554 2 114年8月應給付薪資 77,611 72,278 5,333 3 114年9月應給付薪資 42,056 42,056 4 113年特休未休工資 6,167 6,000 167 5 114年特休未休工資 1,333 1,333 6 失業給付損失 27,480 27,480 7 存證信函郵票 579 579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8 存證信函郵資 320 320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9 民事訴訟裁判費 1,150 1,150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10 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 500 500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11 支付命令聲請郵資 131 131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12 民事起訴狀郵資 131 131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13 民事補充狀回函郵資 166 166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14 3日薪資損失費用 6,999 6,999 見本院卷二第159、161、163頁 15 出庭交通費 4,500 4,500 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 16 114年10月2日至115年5日之遲延利息 1,823 1,823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總計 51,833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