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 告 台灣捷爾東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內卓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張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即判決第1頁第13行)中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三)段第12行(即判決第5頁第5行)及第五段第2、3行(即判決第5頁第11至12行)中關於「114年1月1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5年1月15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三)段第9行(即判決第5頁第2行)中關於「114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