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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鄭慧彥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係新北市汐止區,此據原告自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則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7